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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29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二、保密义务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以企业支付保密费为前提和条件
三、保密期限从劳动者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开始到商业秘密解密为止。
四、保密协议约定违约金无效,但损害应赔偿。
五、约定救济条款,管辖条款: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六、条款
(一)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可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任何第三方或用于合同目的以外的用途。
(二)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不可将含有保密信息的资料、文件、实物等携带出保密区域。
(三)保密义务人不可在对外接受访问或者与任何第三方交流时涉及合同规定的商业秘密内容。
(四)保密信息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交还。
(五)保密期限。在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后直至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员工都不得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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